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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枝炎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美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6 月4 日,擔任停車場守衛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作2 休1 ,105 年間月薪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106 年間月薪18,000元、107 年間月薪20,000元,均未達基本工資,短付原告在職期間薪資57,200元,且未給付原告在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131,380 元。
原告因身體不適在107 年6 月2 日夜間執勤時休息,遭被告股東指責,被告因此在107 年6 月4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法解僱。
故原告在107 年6 月4 日、25日以被告給付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且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071元。
又被告未未依規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35,5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併請求之。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31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35,5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期間睡覺已不是第一次,且未將車主角付之停車費交給被告,公款私用有侵占之情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另薪資為兩造約定,原告請求短付薪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停車場守衛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作2 休1 ,105 年間月薪18,000元、106 年間月薪18,000元、107 年間月薪20,000元。
㈡被告在107 年6 月4 日以原告睡覺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在107 年6 月7 日以原告睡覺及公款私用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以被告短付薪資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在106年6月2日夜間執勤時確有睡覺休息之情事。
㈤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反之如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得不受其拘束。
被告雖辯稱工作時間及薪資均經原告同意,不得再請求薪資、加班費云云,惟被告給付之薪資尚不足基本工資,依前引意旨,原告得不受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倘有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原告仍得請求之。
⒉經查,原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受僱被告,上開期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05 年間20,008元、106 年間21,009元、107 年間22,000元。
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105 年間18,000元、106 年間18,000元、107年間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低於前述基本工資,被告自應就不足之金額予以補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每日工作8 小時以內之部分,僅請求被告應補足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57,200元【105 年部分:(20,008元-18,000元)×11.5個月=23,092元;
106 年部分:( 21,009元-19,000元)×12個月=24,108元;
107 年部分:( 22,000元-20,000元)×5 個月又4 天=10,267元。
】為有理由。
⒊又本件兩造約定做2 休1 ,每日工時12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每日有2 小時屬於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費。
依原告任職期間基本工資計算105 年每2 小時加班費222 元、106 年每2 小時加班費233 元、107 年每2 小時間加班費244 元【各年度上開基本工資÷30日÷8 小時×1.33倍×2 小時】。
原告每月約有20日工作日,故原告僅請求加班費131,380 元【105 年每2 小時222 元×20日×11.5月=51,060元;
106 年每2 小時233 元×20日×12月=55,920元;
107 年每2 小時244 元×20日×5 月又4 日=25,034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工作時間及薪資均經原告同意,不得再請求薪資、加班費云云,惟被告給付之薪資尚不足基本工資,依前引意旨,原告得不受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僱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於107 年6 月4 日、107 年6 月25日調解時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均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在107年6 月4 日因原告打瞌睡、107 年6 月25日調解時因前開原因及原告挪用公款,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之等語。
經查,原告本人到庭自陳略以:調解時遭被告解僱有向被告要求費用,是被告解僱原告;
( 你向被告終止或被告向你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辭退原告的;
( 事情發生到現在,有無向被告表示你不願意繼續工作?)沒有,都是被告叫原告不要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
可徵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在107 年6 月4 日及同年6 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⒊另按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意旨參照) 。
證人江樹宏雖證稱:伊為公司股東,有發現原告睡覺情形,向被告反應過3 、4 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僅不爭執107 年6 月2 日有睡覺情事。
審酌證人江樹宏為被告股東,且無其它客觀事實足資佐證原告在107 年6 月2 日外,有值勤睡覺之事實,故難認原告除其自承之107 年6 月2 日外,有多次睡覺之情。
而原告職在管理停車場進出車輛、收取停車費用,其於107 年6 月2 日有睡覺情事無法執行上開勤務確不適當。
且證人梁耀村證述:107 年6 月4日原告最後一天上班,有7,000 餘元未繳回公司,伊至原告家通知原告後,原告隔幾天才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亦不爭執確有將應繳回被告之停車費7,350 元帶回家,隔幾天才拿給證人梁耀村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 ,堪認確有上開情事。
原告雖主張係因與證人梁耀村不愉快而忘記云云,然縱原告因故不想與梁耀村對話,亦可於交班時將上開停車費用置於管理室,或直接拿給被告,要無帶回家後相隔數日始交給其主張因故不愉快之證人梁耀村之理。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堪認原告在107 年6 月4 日時確有侵占停車費7,350 元之情事。
縱認本件原告偶一執勤睡覺尚可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為之,然侵占停車費不僅財產損失,更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顯已無法使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依前引意旨自屬情節重大。
故被告至遲在30日內即107 年6 月25日調解時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合法適當。
⒋原告雖又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乙情,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在107 年6 月25日由被告合法終止之,已如前述。
是原告事後在107年7 月3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 年8 月30日時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對已終止之勞動契約不再生終止效力。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被告未提繳退休金為不爭執,原告薪資應為基本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本院卷第69、70頁) ,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為月提繳工資,僅請求被告提繳35,532元【105 年20,008元×百分之6 ×11.5月=13,806元;
106年21,009元×百分之6 ×12月=15,127元;
107 年22,000元×百分之6 ×5 月又4 日=6,772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57,200元、加班費131,380 元,共188,5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5,532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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