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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程昱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簽定「2009龍來專案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書」(下稱龍來專案合約),約定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龍來專案合約津貼,被告於99年5 月31日離職,依上開約定,應返還已領取之龍來專案合約獎金津貼新臺幣( 下同) 210,000 元。
又原告為引進新進展業人員而訂定99年「BEST增員專案」辦法(下稱系爭增員辦法),約定新進專案人員如於專案期間退出專案,其代數主管須依新人退出專案月份,負擔新人領取之部分考照津貼及專案新人津貼。
而被告轄下之新進專案人員即訴外人劉彤瑤因故退出,故被告應依約定負擔新人津貼之百分之10即11,500元。
又被告旗下人員劉彤瑤、李淑萍招攬保單業經撤銷,被告因此需返還區營運費用11,345元。
另被告復在100 年1 月25日與原告訂立委任合約,嗣在100年3 月21日終止,與98、99年在職期間,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誠實保險、團體保險等各項自付額,因被告無獎金收入無法自應給付金額中扣除,而由原告先行墊付9,969 元,自應返還之。
上開各項金額經扣除已抵銷之費用及各項補助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34,947 元。
爰依兩造間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龍來專案合約獎金應依被告在職期間按比例返還,原告請求返還全部不合理。
另劉彤瑤新人津貼不應由被告負擔。
保單撤銷之營運費用在被告離職前已經有扣款完畢,不應再行請求,勞健保、誠實保險、團體保險屬於被告福利,應由原告負擔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龍來專案合約,被告已領取210,000 元,未滿1 年即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3 項係約定: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1 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非約定應依在職期間按比例償還,故被告抗辯應依比例返還自難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新人劉彤瑤之主管,領有帶領新人之津貼,劉彤瑤在第7 至9 月時退出專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增員辦法第9條規定:專案人員於專案期間第7 至9 個月退出專案,其代數主管需負擔新人所領百分之10考照津貼及專案新人津貼(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既因身為劉彤瑤代數主管領有津貼,關於劉彤瑤招攬之保單亦有獎金收入,倘保單經撤銷,主管亦須返還獎金,下上具有同一性之特點,為保險業界之常態與慣性。
非由主管負擔部分培訓費用,而是在一定條件,例如相當時間內離職或退出專案等要件,始由主管負擔部分培訓津貼,堪屬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10津貼11,500元,尚屬有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保單撤銷之營運費用在被告離職前已扣款,且勞健保、誠實保險、團體保險屬於被告福利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勞健保、誠實保險、團體保險除僱主應負擔之金額外,勞工亦須自付一定比例之金額,原告係向被告請求代被告墊付之自負額,非原告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解。
另被告在職期間非每月均有積極收入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
故前開應扣款之龍來專案合約獎金、劉彤瑤津貼百分之10、保單撤銷之營運費用及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誠實保險、團體保險自付額,在被告當月積極收入小於應扣金額時已不敷扣款,有原告提出經被告不爭執之薪資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72 至208 頁) ,故被告辯稱扣款項目均已扣款完畢,要難採信。
則原告請求應扣款項餘額234,974 元,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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