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小,3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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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芳靜
訴訟代理人 楊家豪
被 告 神農氏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錦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神農氏奈米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解散,並選任沈錦碧為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4813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份(見南小卷第16頁至第19頁)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以沈錦碧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南小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轉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共5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匯款項仍在上開被告帳戶內,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不確定是否有權限可以領取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法院函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之客戶資料無訛,足以認定,堪認本件被告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5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非無理由。

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且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而被告所應返還之上開不當得利,應屬清算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範圍,並非將被告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應屬被告清算人之職務範圍。

被告執前詞抗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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