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小,49,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鄭昊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鳳小字第4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 7日上午 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辯論
及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林雅姿
通 譯 王清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雅姿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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