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小,73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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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洪紹恩

被 告 劉財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99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素有怨隙,被告因認原告之父親無故破壞其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清晨5 時43分許,原告自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外出欲至對面公園運動時,被告即在原告前揭住處前擬質問原告,然原告不予理會,逕自穿越馬路前往對面公園跑步,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在跑步運動中之人如突受外力推擠,可能因運動之慣性與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當日清晨5時47分55秒許,在其住處面公園等候原告跑步繞回其身前時,伸手推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2.5 ×1 公分與右膝蓋擦傷5 ×4 公分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含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元等損害,且迄今不敢獨自或與女兒於公園運動或休息,擔心遭被告報復,身心俱創,且被告不願承認犯行及道歉,致原告時常半夜驚醒,輾轉難眠而上班精神不濟,而有創傷後壓力症,而受有相當於9 萬6857元慰撫金之精神上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790元(96857+1133=97990)。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上開侵權行為,而係是原告當時於下雨天跑步有意向被告方向衝,被告並未推原告,而是原告自己因天雨路滑及路面不整而滑倒,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推原告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間接故意以上開手段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2.5 ×1 公分與右膝蓋擦傷5 ×4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探提出杏和醫院、孫銘謙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刑事卷所附杏和醫院106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5 月18日杏和字第1070043 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 頁卷證光碟之偵卷第9 頁;

院二卷第16至21頁)、刑事庭法官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載稱:【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洪紹恩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ch00-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1.影片開始(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2分12秒):被告與被告兒子站在馬路邊對著前方比手劃腳。

2.第00分21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2分34秒):告訴人洪紹恩從畫面下方出現,牽著1 隻狗朝馬路方向走去,經過被告旁邊時,被告用手指了一下洪紹恩和洪紹恩說話。

但洪紹恩未與理會。

嗣被告蹲在畫面右下方機車處察看機車,而洪紹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5 時43分14秒起至25秒,又牽狗跨越馬路返回畫面下方,並消失於此。

3.第01分26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3分39秒):洪紹恩穿著深色短褲及運動鞋再度從畫面下方出現,正要過馬路時,被告突然走到洪紹恩前面擋住去路,洪紹恩不予理會向右移動身體繼續前進,走過馬路到對面的公園裡面。

被告之妻見狀立即走向被告和被告對話。

嗣被告和其妻繼續在原地察看機車。

4.第04分34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6分46秒):被告穿著深色短褲及深色拖鞋,走過馬路到對面的公園裡面。

5.第05分25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7分37秒):被告妻子穿著深色長褲,走過馬路到對面的公園裡面。

6.第05分37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7分49秒):被告妻子站在畫面上方,被告(以穿著拖鞋判斷)從畫面上方出現,先向其妻子靠近後又往畫面右邊移動。

7.第05分40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7分53秒):洪紹恩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在同一秒內跑步往畫面左邊移動,此時被告已走到樹木擋到的地方。

8.第05分42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7分55秒):洪紹恩跑到樹木後方緊靠被告站立之處時,突然猛然倒地。

此時可看到被告立即從樹木後方往畫面左邊後退。

9.第05分47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8分00秒):被告之妻往洪紹恩倒地的方向走去,嗣洪紹恩往畫面左邊移動,被樹木擋到已看不到。

10. 第06分11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8分23秒):告訴人洪紹恩跑從公園過馬路往回走。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 月9 日05時48分52秒至49分1 秒):被告劉財金與其妻子從公園過馬路往回走。

被告之妻不斷用手激動的指著被告和被告說話,貌似在指責被告。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年8 月9 日05時49分15秒至49分19秒):洪紹恩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手持手機講電話,後又消失在畫面上,被告和其妻均望著洪紹恩並對話,其間,被告之妻又手指著被告對被告說話,2 人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05時49分54秒止才消失於畫面上。

洪紹恩於2017年8 月9 日05時50分9 秒又自畫面下方出現,並往前步行橫跨前方馬路,於05時50分22秒消失於畫面上。

於2017年8 月9日05時51分10秒,被告又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處,並朝洪紹恩甫行走之方向察看,嗣被告之妻亦出現於畫面右下方處,亦朝往洪紹恩行走之方向行走,被告並跟隨之,2 人於5 時51分31秒消失於畫面上。

於5 時52分20秒起,洪紹恩和被告及被告之妻均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且站在一起,於5 時52分42秒某位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到場和其等3 人對話。

11.第10分30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52分42秒):A到場與洪紹恩在畫面的左下方對話。

之後洪紹恩即離去,僅餘被告及妻子均在畫面左邊柱子後方與A對話。

被告之兒子於5 時55分9 秒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行走至A站立之處和A對話。

(監視器畫面時間5 時56分2 秒至5 秒)在場談話之人紛紛離去,此時可看到在場之人除了被告、被告之妻及其兒子外,另有A及一名腰圍綁有數項物品之人(下稱B)。

監視器畫面時間5 時56分30秒看到1 台警車駛離現場後,被告劉財金與其兒子及妻子過馬路至公園裡面,至影片結束(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57分44秒),未再看到被告與其兒子及妻子或洪紹恩的身影。

12. 自洪紹恩跌倒後至警車離去期間,被告外觀言行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異狀。

】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卷證光碟之本院卷檔案之院二卷第24頁至25頁),足以認定。

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故意傷害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35 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2 份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7頁)為證,足佐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3元部分:⒈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6 年8 月9 日至杏林醫院、孫銘謙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6 元、177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張(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為證,以上合計583 元(306+177+100=583 )均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除上揭准許部分以外之其餘醫療及證書費用部分,即杏林醫院106 年12月25日之證書費100 元、108 年1 月7 日至14日之快樂心靈診所醫療費共450 元等,距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點已有4 個月以上,依原告當時所受左肩挫傷、右手肘擦傷2.5 ×1 公分與右膝蓋擦傷5 ×4 公分之傷害之情形觀之,難認為屬於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且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就此550 元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9 萬6857元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兩家多年人素有怨隙,被告當日僅因細故,即以上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參酌被告於原告跑步推原告跌倒之行為,乃極有可能導致原告嚴重傷害之危險行為,所幸本件原告跌倒後身體並未受到嚴重傷害,復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卷第62頁),並審酌原告所述之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上揭辯詞與前述之勘驗案發時現場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7.第05分40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7分53秒):洪紹恩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在同一秒內跑步往畫面左邊移動,此時被告已走到樹木擋到的地方。

8.第05分42秒起(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 年8 月9 日05時47分55秒):洪紹恩跑到樹木後方緊靠被告站立之處時,突然猛然倒地。

此時可看到被告立即從樹木後方往畫面左邊後退。」

所示之原告係跑到緊靠被告站立之處時,突然猛然倒地之情形不符,應非事實。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秀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6 年8 月9 日5 點多起床,伊兒子說車子被破壞,伊與被告等就報警並到公園警車過來,當時原告自己跑過來,因為當天下大雨,公園有泥巴,原告就自己跌倒,原告當時就說是被告推他,但原告當時距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並不是被告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證人陳秀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證詞非無偏頗之可能,且證人陳秀菊證述原告當時距離被告還有一段距離云云,亦與前述之前述之勘驗案發時現場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係跑到緊靠被告站立之處時,突然猛然倒地之情形不符,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83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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