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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楊健祥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接近建國路三段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擦撞訴外人楊健偉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8676元,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業經楊健偉讓與原告,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因被告逆向為不對之處,但原告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有凹痕,居然衍生出車燈損壞,撞倒時伊機車還是在原點,何以系爭車輛需維修那麼一大筆金額?伊僅有刮傷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的保險桿。
又原告告訴伊是在原廠維修、更換,但現在卻說到民間的維修廠維修,但民間維修廠應該有發票,伊質疑原告是否有實際修車,又伊認為損害的範圍沒有這麼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雄小卷第6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7347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楊健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楊健偉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電子閘門、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4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 萬8676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警員據報後有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並拍攝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0至42頁),觀之警員拍攝照片顯示: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損位置有:左前保桿、左前門、左前側車身、左前輪撞擊痕、左前保桿擦損等處;
②被告騎乘之機車車損位置有:左前側車身、左後側車身等處,此核與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見雄小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頁)記載:兩方車有保持現場及原告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之相對位置,相符一致,是被告辯稱伊僅有刮傷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的保險桿云云,顯無足採。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車損所需修繕之項目及金額為3 萬8676元,此由原告於起訴時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 份(見雄小卷第13至14頁)為據,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該公司回覆稱:「二、車號:000-0000號並無回廠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拿訴狀所附的估價單給被告,被告表示估價的價格過高,請我去找民間的修車廠,我就沒有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修繕金額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之3 萬8676元,顯無依據,然原告就其已前往鴻達汽車修配廠修繕系爭車輛,並支付3 萬5000元之修繕費一節,業已提出鴻達汽車修配廠名片1 張、及記載有總數3 萬5000元暨已付清之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46頁)為證,考之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乃複寫紙,且明確記載已付清之字樣,足認原告確已實際支付3 萬5000元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被告質疑原告未實際修車云云,不足採信。
又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上品名欄位所記載之修繕位置,除左霧燈總成、左頭燈殼外,核其維修之項目與系爭車輛上述警員拍攝照片損壞處:左前保桿、左前門、左前側車身、左前輪撞擊痕、左前保桿擦損等處、及本件事故經過肇致之損害堪認相符,故足信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被告辯稱僅有刮傷左前車頭的保險桿云云,無足為採。
從而,原告主張修繕費3 萬5000元於扣除左霧燈總成之金額1850元、左頭燈殼之金額1100元後,僅以其支付3 萬2050元(計算式:3 萬5000元-1850 元-1100 元=3 萬2050元)之項目,與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相關,又審酌該品項之單價修復費用亦尚與行情無違,亦堪可採認。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以其支付3 萬205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相關,原告就該金額均主張為零件之修繕費(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車輛修繕時,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本件原告既已支出前述系爭車輛修復零件之費用共3萬205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計算,查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行車執照影本),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7月29日,車齡約8 年1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業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5 年,是系爭車輛修繕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價53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 萬2050元÷(5+ 1)≒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以5342元為有依據,而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07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42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42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總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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