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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胡祐彬
被 告 吳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919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919 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至92年12月14日呆帳結帳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橋小卷第5 至14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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