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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黃傑稜
邵春眞
黃傑盟
黃子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傑盟、黃子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傑稜、邵春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傑盟、黃子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傑稜、邵春眞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傑稜於民國97年8 月20日以就學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4,500 元,被告邵春眞、訴外人黃文宗則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傑稜自107 年2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6 萬8,167 元,而訴外人黃文宗於103 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傑盟、黃子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於被繼承人黃文宗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訴外人黃文宗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9 月20日函、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本院卷第7 至1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傑盟、黃子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傑稜、邵春眞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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