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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秀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加計在途期間7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算至107年11月1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雖以被告未經合法送達本院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而經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應屬程序上重大瑕疵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院就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除送達予被告於斯時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外,因原告起訴狀亦有記載被告現行蹤不明(見本院第3頁),故本院另依職權就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雖於107年3月8日即出境,然依本院於107年8月7日所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其於斯時並無遷出國外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至109年4月22日始經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件可佐,則本院於107年8月7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之時,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已長久未入境我國且查無國外住居所,而有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之必要,是本院就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應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上訴人雖檢附二審法院以一審法院未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而為一造辯論乃程序上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之實務見解,然前開見解均係未經合法送達之當事人以此為由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取得一審之全部勝訴判決,其並無上訴利益,自無法以被告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況本件已合法送達被告業如前述)。
三、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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