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莉淇公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瑜莉與訴外人唐○○於民國91年間共同成
- 三、被告方面:
- (一)胡榮昌抗辯:原告受胡榮昌招攬之契約除系爭經紀契約外
- (二)德莉淇公司及梁瑜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梁瑜莉與唐○○於91年間共同成立富方林集團(未為公司
- (二)梁瑜莉、唐○○、楊○○於101年間共同擬定經紀契約書
- (三)原告經由在艾利達公司擔任經理之胡榮昌招攬,於101年
- 五、德莉淇公司與梁瑜莉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復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三)關於系爭經紀契約之性質,細繹其文字用語(鳳簡卷一第
- (四)系爭經紀契約之運作模式,係由投資人以保證金之名義繳
- (五)再者,原告與德莉淇公司簽訂系爭經紀契約之際,公司負
- (六)承上所述,梁瑜莉擬定經紀契約之格式並向社會大眾推銷
- 六、胡榮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 (一)侵權責任之成立:
- (二)時效抗辯:
- 七、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認定: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二)經查,本院業已認定德莉淇公司與梁瑜莉應連帶負損害賠
-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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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胡榮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梁瑜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梁瑜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莉淇公司)及梁瑜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瑜莉與訴外人唐○○於民國91年間共同成立富方林集團(未為公司登記),進而於95年間設立德蕾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嗣後於97年間、100 年間依序更名、變更公司種類為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德莉淇公司),由唐○○擔任董事長,梁瑜莉擔任執行長,唐○○於101 年7 月18日死亡後,改由梁瑜莉擔任實際負責人。
德莉淇公司自98年1 月間開始擴大營業據點並設立分公司,梁瑜莉與唐○○為順利取得所需資金,於99年間另登記設立畢○○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畢○○公司,即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利達公司)之前身),負責銷售德莉淇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
唐○○委請友人即訴外人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運作及銷售人員管理,楊○○則僱請被告胡榮昌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嗣後晉升為經理。
梁瑜莉、唐○○、楊○○於101年間共同擬定經紀契約書格式,內容意旨略為:投資人給付德莉淇公司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之保證金,得享有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廣告宣傳補助費,亦即以每月為1 期,每期除領回部分返還之保證金2,500 元外,並加領600 元廣告宣傳補助費,合計每期領取3,100 元,共可領取36期等情。
以此方式將契約雙方分別應繳納之本金及支付之利息,各冠以保證金及廣告宣傳補助費之名目作為掩飾,向大眾招攬吸收資金而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原告經由在艾利達公司擔任經理之胡榮昌招攬,於101 年6 月27日與德莉淇公司簽訂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10單位共計900,000 元至德莉淇公司,投資期間為3 年,本金及利息之計算及領取方式如上所述。
原告給付德莉淇公司900,000 元後,德莉淇公司自同年8 月16日起陸續將款項轉匯至原告帳戶,共計477,600 元(轉匯時間、金額分別為:101 年8 月16日31,600元,102 年8 月5 日25,000元,102 年7 月16日、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3 日各6,000 元,其餘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16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4 月16日、102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17日、102 年8 月19日、102 年9 月16日、102 年11月1 日各31,000元)。
梁瑜莉設立德莉淇公司及艾利達公司,並擬定經紀契約書格式吸收資金,胡榮昌擔任艾利達公司經理,招攬原告簽訂系爭經紀契約,兩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422,400 元(即原告給付德莉淇公司之900,000 元與德莉淇公司轉匯477,600 元之差額),梁瑜莉、胡榮昌應與德莉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經紀契約之約定違反銀行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使上述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茲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胡榮昌抗辯:原告受胡榮昌招攬之契約除系爭經紀契約外,另有合作契約及生活服務契約,後二者經檢察官偵查後均未認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14號等案)。
胡榮昌身為艾利達公司經理,僅受命對外招攬業務,並未從事契約商品規劃,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經紀契約為違法商品,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
且胡榮昌頭銜雖為經理,但非公司決策人員,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負責人。
又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接受警察進行刑事詢問時,表明係經由胡榮昌招攬始投資購買契約產品,可見其於彼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始提出民事訴訟,已逾2 年時效期間,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此外原告匯款對象為德莉淇公司,系爭經紀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德莉淇公司之間,胡榮昌並未受有利益,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胡榮昌返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德莉淇公司及梁瑜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梁瑜莉與唐○○於91年間共同成立富方林集團(未為公司登記),進而於95年間設立德莉淇公司,由唐○○擔任董事長,梁瑜莉擔任執行長,唐○○於101 年7 月18日死亡後,改由梁瑜莉擔任實際負責人。
德莉淇公司自98年1 月間開始擴大營業據點並設立分公司,梁瑜莉與唐○○為順利取得所需資金,於99年間另登記設立畢○○公司(即艾利達公司之前身),負責銷售德莉淇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
唐○○委請友人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運作及銷售人員管理,楊○○則僱請胡榮昌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嗣後晉升為經理。
(二)梁瑜莉、唐○○、楊○○於101 年間共同擬定經紀契約書格式,內容意旨略為:投資人給付德莉淇公司以每單位90,000元計算之保證金,得享有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廣告宣傳補助費,亦即以每月為1 期,每期除領回部分返還之保證金2,500 元外,並加領600 元廣告宣傳補助費,合計每期領取3,100 元,共可領取36期等情。
(三)原告經由在艾利達公司擔任經理之胡榮昌招攬,於101 年6 月27日與德莉淇公司簽訂系爭經紀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10單位共計900,000 元至德莉淇公司,投資期間為3 年,本金及利息之計算與領取方式如上所述。
原告給付德莉淇公司900,000 元後,德莉淇公司自101 年8 月16日起,陸續將款項轉匯至原告帳戶,共計477,600 元(轉匯時間、金額分別為:101 年8 月16日31,600元,102 年8 月5日25,000元,102 年7 月16日、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3 日各6,000 元,其餘101 年9 月17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16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4 月16日、102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17日、102 年8 月19日、102 年9 月16日、102 年11月1 日各31,000元)。
五、德莉淇公司與梁瑜莉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三)關於系爭經紀契約之性質,細繹其文字用語(鳳簡卷一第56至58頁),標題雖為「經紀契約書」,第9條更表明「甲方(按指原告)並非投資,除本契約利益外,無其餘利潤。」
然查:1、系爭經紀契約所定保證金每單位為90,000元,原告交付10單位保證金共計900,000 元,自交付之日起算3 年,德莉淇公司每月補助原告廣告宣傳費用6,000 元(換算每單位補助600 元),保證金退還方式自原告交付保證金之日起均分36期,每月為1 期,亦即德莉淇公司自原告收取900,000 元款項後,每月給付原告31,000元,共計36期1,116,000 元。
實質上等同於德莉淇公司自原告收取存款後,按月發給利息,且就契約約定及履行之整體關係而言,依內部報酬率公式(IRR )計算,其週年利率高達14.55 %(計算方式詳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即梁瑜莉、胡榮昌等多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遠逾同一期間國內一般銀行3 年期新臺幣定存利率約10倍以上。
2、系爭經紀契約第1條雖記載:「甲方繳納保證金予乙方(按指德莉淇公司)取得乙方商品仲介人之資格,得介紹客戶向乙方買收商品,依本契約第4條所示之方式賺取佣金。」
進而於第4條將繳納不同數額保證金者,分別依不同成數之經銷商品成本計算折扣。
然而,收取保證金之目的本應在於擔保對方即所謂經銷商有加損害行為之賠償,衡情應按個人條件具備之風險高低作為評估基礎,而非無端提供差別可高達3 倍之不同經銷利潤(10%至30%,即9折與7 折之差)以為誘因。
況依第4條各款所定折扣等級計算方式,依序係以1 單位、5 單位、10單位、15單位、20單位之跳躍式級距標準,作為進階不同程度成本優惠之門檻。
則各繳納「1 單位至4 單位」、「5 單位至9 單位」、「10單位至14單位」、「15單位至19單位」而分別屬於同一階層之經銷商,既然享有相同之經銷權利及獲利條件,衡情何必無端再行繳納較他人高出甚至達300 %(1單位對比4 單位)、80%(5 單位對比9 單位)、40%(10單位對比14單位)、26.67 %(15單位對比19單位)卻無助於再進級之差額。
此種設計模式顯然悖於常理,可見以繳納較高保證金取得較高折扣之記載,名不符實。
3、此外,系爭經紀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仲介買賣乙方商品之期間約定為3 年,自交付保證金起算,期間屆滿,乙方應歸還保證金及期間廣告宣傳補助費用。
歸還保證金之標準如附件所示。
期間內除有以下第5條之情形外,不得請求退環保證金。」
第5條並訂有投資人自行購買德莉淇公司販售之傢俱者,可將保證金抵充價金之相關內容。
然第7條卻同時以此為雙方終止該契約之停止條件,斷絕投資人與德莉淇公司繼續合作之關係,並停止發給上述所謂補貼經銷商之廣告宣傳補助費。
倘若系爭經紀契約之真正目的在於招募有意推廣德莉淇公司販售商品之經銷商,甚至發給廣告宣傳補助費以補貼其宣傳開銷,衡情為何對於較為認同公司銷售傢俱產品甚至自行購置之人,反而斷然終止雙方合作,不再補貼其繼續推廣該公司販售商品。
益見系爭經紀契約所謂保證金,實係德莉淇公司向投資人收取之存款,並以發給廣告宣傳補助費為名之利息作為對價甚明。
(四)系爭經紀契約之運作模式,係由投資人以保證金之名義繳納存款予德莉淇公司,德莉淇公司以廣告宣傳補助費之名義按月發給利息,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經紀契約之格式,亦有向其他社會大眾招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上述105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亦臚列高達百餘人之簽約出資者,可見確係向不特定之人招攬無訛。
揆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指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且表明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另考量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系爭契約之運作模式,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欲防範之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五)再者,原告與德莉淇公司簽訂系爭經紀契約之際,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唐○○而非梁瑜莉(見系爭經紀契約)。
然原告主張:德莉淇公司自98年1 月間開始擴大營業據點並設立分公司,梁瑜莉與唐○○為順利取得所需資金,於99年間另登記設立畢○○公司,負責銷售德莉淇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且梁瑜莉與唐○○、楊○○於101 年間共同擬定系爭經紀契約之格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參以系爭經紀契約內容涉及門市銷售業務須配合以折扣達7 至9折不等之作業,且關乎產銷盈收、資料匯整及系統管理等諸多配套,牽連繁雜,如未實際經營公司者應難以決策。
梁瑜莉於上述刑案偵查時復自陳:「為了要擴充傢俱生意,需要資金,所以才推合作契約與經濟(紀)契約,推這些投資方案是為了籌資,經過我們的計算,賣傢俱所賺的錢,可以負擔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及紅利」等語(鳳簡卷二第122 頁)。
可見梁瑜莉於經紀契約推出前,已參與全盤規劃之計算及評估,甚至參與決策形成之模式。
亦即原告簽約之際,梁瑜莉雖非德莉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其實際上經營掌控公司相關業務而具有實質董事之身分,堪以認定。
(六)承上所述,梁瑜莉擬定經紀契約之格式並向社會大眾推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繼而由在艾利達公司擔任經理之胡榮昌招攬原告與德莉淇公司簽訂系爭經紀契約,原告給付900,000 元後,僅取回477,600 元,受有損害422,400 元。
梁瑜莉所為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其為德莉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等同於德莉淇公司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德莉淇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梁瑜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德莉淇公司連帶負責。
六、胡榮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一)侵權責任之成立:胡榮昌並不爭執其招攬原告簽訂系爭經紀契約,然辯稱不知系爭經紀契約違法等語。
經查,胡榮昌擔任艾利達公司之經理,招攬原告簽訂系爭經紀契約,對於條文內容應甚為熟稔,則其對於所謂保證金、廣告宣傳補助費之設計運作模式悖於常理、名實不符,以及真正目的在於收受存款並給付利息等情形(詳如前述),顯能有所察覺。
另參以當今一般人參與日常社會共同生活,均會利用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辦理存款、放款等金融相關業務,依法原係銀行等政府特許之金融機構方能經營,非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所能為之,乃一般人所知悉之生活常識。
胡榮昌辯稱不知違法,要難採信。
其招攬原告與德莉淇公司簽訂系爭經紀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給付900,000 元後,僅取回477,600 元,受有損害422,400 元,胡榮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並未舉證胡榮昌為德莉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自無從令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
(二)時效抗辯: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接受警察進行刑事詢問時,即已詳述簽訂系爭經紀契約以及出資900,000 元之過程,指出係經由胡榮昌之招攬所為,並表明「(針對本案相關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案犯,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告訴」等語。
可見原告至遲於104 年5 月25日警詢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胡榮昌為賠償義務人。
然其於107年5 月4 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審金卷第4 頁收案章戳),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胡榮昌並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詳前所述),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事由,則胡榮昌抗辯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胡榮昌得予拒絕。
又時效之進行及中斷,乃特定人間之事由,是胡榮昌主張時效消滅之利益,對於其餘被告並無合一認定之必要。
且其餘被告係分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胡榮昌之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及求償關係(另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是不影響前述其餘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七、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認定: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業已認定德莉淇公司與梁瑜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庸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部分。
至於胡榮昌部分,系爭經紀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德莉淇公司之間,原告亦自陳給付對象為德莉淇公司,可見胡榮昌並非受有利益之主體。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胡榮昌返還,難謂有理。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德莉淇公司與梁瑜莉連帶給付4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6 日,見鳳簡卷一第15至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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