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簡,50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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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李世享

被 告 江進龍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劉黃進財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電表)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名為訴外人劉黃進財,被告為實際用電人。

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派稽查員3 員,會同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偵查員至系爭房屋檢查用電,發現現場封印鎖被剪斷,撥退電表指針,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常計量,以達短付電費之目的,惟被告當場拒簽名並騎車離去。

本案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爰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追償電費計新臺幣(下同)23萬6627元,並以107 年8 月9 日鳳區業稽字第0000000 號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8月22日以前繳納,雖迭經催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電表已遭破壞需追償電表賠償費954 元,共計被告應賠償23萬7581元(計算式:23萬6627元+954 元=23萬7581元)。

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9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9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之侵權行為並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實被告確有倒撥電表指數之竊電行為,難認有理:⒈系爭電表係裝設在騎樓柱子上,屬開放空間,任何人均有可能為倒撥電表指數,而非唯獨被告1 人能做到。

⒉原告固以倒撥電表指數之受益人為被告進而推斷被告為倒撥電表指數之人,惟此純屬揣測,並無證據可供支持。

倒撥電表指數,被告將因而受益,被告固有嫌疑,然而本件實不能排除係有心人士挾怨報復,故意設局陷害被告之可能性。

⒊被告無竊電之動機可言,蓋被告雖承租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僅係作為被告置放中古家電之場所,平常被告並不會待在此處,亦無派人看管,僅在偶爾有人要購買中古家電時,買家才會依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聯絡被告到案發處所看貨。

因此系爭房屋平常用電很少,毫無大量用電之情形,被告根本無竊電之動機可言,若被告真有心省電而要竊電,絕不至於選取系爭房屋為之,而會選取位於鬧街上之另處店面,對被告而言始有實益。

又原告在107 年8 月8 日派員稽查也未有發現被告有何大量使用電力之機具或電器用品之異常現象。

況查,107 年8 月8 日原告更換電表後,依據繳費通知單記載案發處所之用電度數,107 年10月計費度數只有263 度、107 年12月計費度數只有159 度,據此計算,被告107 年8月7 日至10月5 日間之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只有4.3 度,107年10月5 日至12月6 日間之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只有2.6 度,要非如原告所述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均高達45度以上。

果爾,被告真的有必要在107 年8 月8 日稽查前將電表指針一次倒撥1835度嗎?此豈非大大增加被告遭查到竊電之風險,殊不合常理。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追加電業法第56條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意見。

但被告並非倒撥電表指數之竊電者,自無所謂違規用電情事,更非違規用電者,自與電業法第56條之要件不合;

再「無過失無賠償」乃民法之一般原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有其適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付電費。

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援引諸多實務見解而主張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其授權制訂之相關規則所定計算基準向被告追償電費23萬6627元,然無論稽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6條、97條,均無法看出原證3 追償電費計算單「貳、」之計算公式如何得出,且關於原證3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之各項數據之依據何在,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又原告所指賠付系爭電表損失954 元依據何在?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㈠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係供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用電計度使用。

㈡被告向訴外人劉黃進財承租系爭房屋,於107 年8 月8 日原告會同員警稽查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也是實際用電人。

㈢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派稽查員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被告經通知後到場,當時系爭房屋所裝設系爭電表有封印鎖被剪斷,造成電表異常而計量失準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向訴外人劉黃進財承租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並有證人劉黃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出租鳳山區東門里中山東路38巷53弄1 號的房屋予被告?)答:有。

我記得租給被告至少七年了,有簽約,但先前到期的租約已經丟掉了,我們一開始租約簽兩年,後來第二次我先生幫我去簽的,簽五年,最後這一次是107 年簽的,是我帶我兒子一起去簽的,簽三年。」

、「(問:被告租房子做什麼用途?)答:他賣冰箱、洗衣機等。」

、「(問:你上開出租房屋的電表安裝在什麼地方?)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就出租給被告,所以我沒有注意電表安裝在什麼地方。」

、「(問:你出租給被告上開房屋在租賃期間的水費、電費誰去繳?)答:房客去繳,我單純只收租金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又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派稽查員會同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被告經通知後到場,當時系爭房屋所裝設系爭電表有封印鎖被剪斷,造成電表異常而計量失準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被告至遲自100 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電器買賣之營業場所,且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並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事實屬實。

㈡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係被告破壞一情,經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電表裝設位置在系爭房屋的騎樓處,且屬開放空間,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查員陳浩榮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則無從排除任何人均有可能破壞系爭電表並為倒撥電表指數之行為,原告以系爭電表周圍都堆滿二手的電器商品,且現場有網路監控設施,本件係長期以來都要去倒撥電表,且被告為系爭電表遭破壞而計度失準之受益人,應可合理推認被告為破壞系爭電表之人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照片數張、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88頁袋內)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係事後稽查時所拍攝,則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涉有嫌疑,然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被告所辯,非無依據。

準此,自難僅憑被告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並為系爭電表遭破壞之受益人即遽認被告為破壞系爭電表之人。

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本院審酌本件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已如前述,不受該案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難認有據。

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電表遭破壞之賠償金額954 元一節,查原告提出其於107 年8 月13日索要954 元電表賠償費之費用通知單之對象為劉黃進財,並非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費用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可考,又依前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係遭被告破壞一事,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電表賠償費954 元,並無依據。

㈢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9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23萬6627元,為有依據,理由如下: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由上開條文於106 年1 月26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則可知適用本條時,並非以刑法之竊電為前提,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

準此,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

另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 、3 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是足見售電業者即原告對違規用電者依上開規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有據。

查被告為系爭電表之使用人,其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非系爭電表之破壞者,惟其既因此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主張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金額共計為23萬6627元:按依前述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及由該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 、3 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規定之內容,又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再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

」定有明文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經查:被告至遲自100 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電表,直至107 年8 月8 日系爭電表遭破壞一事,始遭原告員工會同警方查獲等事實,已如前述,準此,查獲前原告供電期間已超過1 年,則原告主張以1 年即365 天為計算追償電費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又依系爭電表現場插電之用電設備有冷氣機、飲水機、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插座,此有原告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卷第5 頁)可證,經換算後之設備容量為8.4 千瓦,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電器買賣之營業使用,亦如前述認定,故每日用電度數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第2款,營業場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則每日用電度數應以12小時計算,故推算用電度數為3 萬6792度(計算式:8.4 千瓦×12小時×365 天=3 萬6792度),再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度455 度,則追償電度為3 萬6337度。

又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故上述追償電度3 萬6337度,再乘以每度平均單價4.07元,以臨時用電1.6 倍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電費為23萬6627元(計算式:3 萬6337度×4.07元×1.6 =23萬6627元),被告辯稱原告之計算欠缺依據,然原告已提出原告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及原告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見本院卷第5 、9 、77、86至87頁)為據,應屬有憑。

㈣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9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9條等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23萬66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至原告以系爭電表遭被告破壞而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追償電表賠償費9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6627元及自107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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