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簡,50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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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李峻霆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屢有爭執,難以維持婚姻之和諧,兩造曾多次協議離婚不成,被告竟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向高雄市警察局報案誣指原告在105 年8 月19日、20日向被告恫稱:要全家死光光等語。

另再於同年9月21日22時13分許,向高雄市警察局誣告原告在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揚言要開啟瓦斯桶引爆自殺,並將瓦斯桶從廚房搬至客廳處,並扭轉開關洩放瓦斯、漏逸大量瓦斯氣體,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致危及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安全等不實事項,致原告有受刑事恐嚇及放火罪之判決危險。

被告又以同樣理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致原告於105年11月1 日起被裁定令離開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然由於原告並無上開刑事犯行,被告卻誣告原告,致原告受盡一切刑事偵查。

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被告前述誣告原告恐嚇及放火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重大損害,嗣原告經檢警之調查,身為警員卻受刑事調查,不僅長官、同事另眼相待,多重壓力而身心俱疲。

最終雖真相大白,原告無辜蒙受不白之冤,但名譽已遭重大之破壞,長期身心之痛苦已難弭平,為此,依民法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告刑事恐嚇等罪名,後原告受不起訴處分,原告認被告係誣告、侵害其名譽,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惟查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確無誣告之嫌。

又查被告先前對原告提告刑事恐嚇等罪名,係因原告經常要脅被告全家死光光等情,有簡訊及紙條內容為據,可知被告以此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虛構事實,再查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1日晚間,忽要求被告偕同長子離開,並謂要引爆瓦斯,死在這裡等語,旋即搬動瓦斯桶並開啟瓦斯,有錄音內容及譯文為憑,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刑法第177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亦非憑空捏造申告內容。

是被告並非捏造事實,當無涉犯誣告罪之可能,且被告均有相當客觀事實為憑佐,足認其有正當理由可信原告涉及相關犯罪,則被告據此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

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誣告其有恐嚇及放火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且情節重大,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人等語,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前述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恐嚇及放火刑事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已達到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誣指其有言語恐嚇「要全家死光光」一情,並以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為主要論據,然若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論以誣告,細究原告所舉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亦僅論及被告之告訴內容欠缺佐證之人證、物證,並非有何認定被告乃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況原告亦自承被告以上情為由,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發給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調查後,於同年11月1 日裁定發給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6 頁),則自難僅以原告之主張逕論被告確屬虛構前開言語恐嚇一情屬實。

另原告復主張遭被告誣指其有要開啟瓦斯桶引爆自殺、放火一情,並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8 號案件偵查時傳喚當日處理員警盧鋒銘、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副中隊長兼鳳山分隊隊長阮文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郭明忠之證詞為據,但此三人乃經獲報後前往現場之員警或消防隊長,並非現場目擊者,則其等僅係就獲報後之情形為證述,均無從對事發當場為任何說明,又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有:「等一下你和李××出去一下,我要開瓦斯引爆,…」之對話內容,而此對話亦經原告自承為其氣憤之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參以兩造間之相處並不融洽,此亦有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屢有爭執,難以維持婚姻之和諧,兩造曾多次協議離婚不成等語可考,則被告因此報案提出告訴,尚難認為全無憑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恐嚇及放火刑事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不法」構成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之名譽重大損害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之名譽重大損害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要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則原告此部分之陳明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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