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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潘書賢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慈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七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3 張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瑋城工程有限公司及桃源瑋城水電冷氣工程行,因調度資金,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復於104年12月4 日再向被告借款12萬5000元同時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又於105 年3 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5 萬2000元同時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親自在原告面前親自書寫且按捺指印,將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送請比對指紋即知確係原告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之指紋不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之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0103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可憑,堪認原告並未親自在該3 張本票上按捺指紋及簽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⒉被告雖執前詞抗辯。
惟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上之指紋均與原告之指紋不符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在其面前親自書寫且按捺指印云云,應非事實。
且原告業於107 年5 月1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訴其遭人冒用身分於中壢地區經營瑋城水電冷氣工程而申請註銷營業稅罰鍰7 萬200 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局調查後已註銷該罰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 頁)可證,堪認原告確未經瑋城水電冷氣工程,而係有人冒用原告名義,至於究係何人在被告面前冒用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均不影響原告並未在系爭3 張本票上簽名之事實,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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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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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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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30日 │80,000元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1月16日 │535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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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2月4日 │125,000元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 │535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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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3月24日 │52,000元 │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7日 │535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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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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