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簡,59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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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蘇學丞

被 告 洪居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循紅燈號誌指示禁止通行,竟搶快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踫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新台幣417,381 元之維修費用,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的痛苦,故請求1 個月薪資43,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造成系爭車禍,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16時36分許,騎乘CN8-951 號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與王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王公路時,與原告所駕駛沿同區沿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新台幣417,381 元之維修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年10月26日之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40540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3張等可佐(見卷第24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定。

四、經查:

㈠、系爭車禍案發路口為沿海路、王公路、東林西路交會之交岔路口,本件引用號誌之代號說明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107 年2 月1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1024400 號函暨所附時相表、號誌示意圖、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電子光碟本院交易卷第8 頁至第12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下稱高分院卷》第163 頁至第172 頁),經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略為:

⒈、16:50:15-16 :50:16,號誌1 為紅燈,號誌2 無法辨識,號誌3 為綠燈,號誌4 無法辨識,與原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黃色工程車停等紅燈,對向之A 車打左轉燈欲左轉,B車停止。

2、16:50:17,號誌1 為紅燈,號誌2 無法辨識,且該號誌之裝置似為背向原告車道,無法正視燈號顯示,號誌3 為綠燈,號誌4 因歪斜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對向之A 車起步欲左轉,被告機車亦起步欲橫越沿海路四段。

3、16:50:18,號誌1 為紅燈,號誌3 為綠燈,號誌4 因歪斜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對向之A 車起步左轉,被告機車亦起步橫越沿海路四段。

4、16:50:19,號誌1 為紅燈,號誌3 為號誌4 之號誌桿遮蔽,號誌4 因歪斜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對向之A 車左轉,被告機車騎至原告車輛左前方。

5、16:50:20,號誌1 為紅燈,號誌3 為綠燈,號誌4 因歪斜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

6、16:50:21-16 :50:42,號誌1 為紅燈,號誌3 為綠燈,號誌4 因歪斜無法辨識燈號顯示,對向C 車、E 車陸續左轉,D 機車橫越沿海路四段經過被告車前往王公路方向騎乘。

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分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由上述說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通過案發路口時,其應遵循之行車號誌應為號誌2 (沿海路四段東往西快車道近端號誌)、4 (沿海路四段東往西快車道遠端號誌),然號誌2 、4 於案發時均因角度傾斜或歪斜,而無法辨識,足見當時路口燈號不明,原告無法對燈號指示為合理之判斷之事實,堪予認定。

故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造成系爭車禍云云,即難遽採。

㈡、又依前述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顯示,自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時間16:50:17起(當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案發路口),畫面中已清楚可見對向之A 車起步欲左轉,且被告機車亦起步欲橫越沿海路四段,惟參諸原告於警詢、法院審理中均自承:車禍發生前,我完全沒看到或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見警卷第5 頁、高雄高分院卷第102 頁),顯見原告當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被告機車先行通過,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駕車進入路口,致於上述畫面時間16:50:20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行駛過程業據其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從小港南下林園,行駛在慢車道上,左轉要進入王公路,紅綠燈當時正常,我過馬路時是紅燈,差幾秒就是綠燈,因我看到沿海路要左轉進入王公路的號誌是綠燈,機車道的號誌不久就由紅轉綠,我就在還是紅燈時就先起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復核與前揭㈠及附圖所述之號誌運作情形相符。

再參以系爭車禍為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方之駕駛座,倘被告注意系爭車輛已同時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闖紅燈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支出417,381 元維修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有胃及十二指腸糜爛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佐憑。

惟上開疾病依社會通念多屬慢性疾病,非肇因於偶發單一事件所致,況原告復未提出證明佐憑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故其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43,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各為零件部分338, 669元、工資為50,212元、烤漆28,500元,合計共417,381 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3 紙及服務維修費清單2 分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89年3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 紙(見卷第38頁)可憑。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7日,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4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8,669 ÷( 5+1)≒56,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8,669 -56,445 )×1/5 ×5 )≒282,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8,669 -282,224 =56,445】。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211元、烤漆28,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35,156 元【計算式:56,445 元+ 50,211元+ 28,500元=135,156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各有上開過失,而依兩造過失之型態,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交岔路口時,難以辨識號誌運作情形,其過失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係屬非路權時段通過車禍地點,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前之危害狀態發生。

故若無被告闖紅燈之行為,當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足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比較,原告應屬肇事次因,被告則為為肇事主因,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 、70% 為適當。

依此比例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09元(計算式:135,156 ×0.7 =94,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見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本判決號誌代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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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誌代稱│號誌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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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誌1   │案發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遠端號誌(慢車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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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誌2   │1.案發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近端號誌(快車道)      │
 │        │2.案發時號誌因角度傾斜,自被告行向無法辨識號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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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誌3   │沿海路四段/檨林巷/頂厝路13巷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
 │        │近端號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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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誌4   │1.案發路口之沿海路四段東往西遠端號誌(快車道)      │
 │        │2.案發時號誌歪斜,由被告之行向無法辨識號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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