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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李曉雲
被 告 黃家秝
李阿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家秝(原名黃詩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秝(原名黃詩娟)積欠原告新臺幣18萬5,21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調閱被告黃家秝(原名黃詩娟)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黃家秝(原名黃詩娟)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豊明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2 人均為黃豊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遺產分配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阿葉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李阿葉名下,是被告黃家秝( 原名黃詩娟) 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阿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
三、被告李阿葉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黃家秝(原名黃詩娟)積欠原告債權及金額部分爭執,蓋被告黃家秝(原名黃詩娟)向原告借貸,主要是為了投資股票,希望獲利後,能讓我與黃豊民晚年生活較有保障,但因投資、工作不順利無法如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
另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我名下部分,因為被告黃家秝(原名黃詩娟)的小孩燙傷需要治療,她沒有錢支付,我拿一筆錢給她,她說因為這部分繼承權已經有向我拿錢了,所以系爭不動產就登記於我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黃家秝(原名黃詩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所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目的在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黃豊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1日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原告已有充分時間可閱卷,仍僅以系爭不動產而非整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而與前述說明不符,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李阿葉應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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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全部 │
│ │高雄市○○區鎮○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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