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簡,632,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劉佳銘

被 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潘逸旻
蔡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5號碼頭進站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雙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高成勝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72-Y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9255元(工資費用:1 萬7400元、塗裝費用:1 萬2000元、零件費用:13萬9855元,合計16萬9255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自付額2 萬元,業經原告依約賠付14萬9255元予保戶,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之事故,伊主張沒有肇事責任,此事故係因原告保戶的駕駛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所造成,被告車輛在行駛狀態,系爭車輛是停等狀態,原告保戶駕駛人開啟車門前負有注意來往車輛的義務,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之明文規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主張此項請求權人,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車輛照片、被保險人行照影本、駕駛人駕照影本、保險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惟此至多得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受損而送修維護並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何原因與被告車輛載運貨物擦撞。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保戶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在開啟的狀態下,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告車輛上載運的貨物擦撞到原告承保車輛的車門處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我們的車輛在行駛狀態,系爭車輛是停等狀態,原告保戶駕駛人高成勝開啟車門前,負有注意來往車輛的義務,本件肇事被告主張高成勝之過失等語為辯。

經查,系爭事故係於被告車輛行進中,其車輛上載運的貨物擦撞到原告承保車輛的車門處之事實,有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考,且未據兩造爭執,堪信為真。

又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107 年11月6 日以高港警行字第1070005753號函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其中被告及高成勝之談話紀錄均有陳稱:事故發生前兩車併排停在65號碼頭進站處,且約15時許,車輛開始進站或準備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則足認兩車原本均為臨停等候進站狀態,直到約15時許,開始接續進站。

然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何原因與被告車輛載運貨物擦撞一節,仍須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兩造均陳稱:「(問:有無錄影資料?)答:沒有裝行車紀錄器,也沒有監視錄影畫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並無錄影資料可供查證,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當事人簽章欄記載「兩車已移動未測繪」並經兩車駕駛簽名確認(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9頁),堪信警員到場之前,兩車已經移動,則兩造各執一詞,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復未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責任屬被告之過失云云,礙難採認為真。

至於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之李文華談話紀錄表,惟李文華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內容並未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況李文華於談話紀錄陳稱:其為高成勝之公司同事,不認識被告,事發前,其與發生事故之兩車都在65號碼頭進站處排班等待進站,其車輛排在系爭車輛前方等語,於一般情形下,李文華亦駕駛車輛往前進站,則其究竟如何會注意到兩車狀態?系爭事故之經過?不無可疑,故李文華談話紀錄表陳述內容於無偽證罪擔保真實性情況下,難以遽採屬實,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云云,難認屬實。

綜上,本件原告指稱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原告舉證顯有不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嫌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