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7,鳳簡,649,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岳倫即呷飽飽創意鍋燒麵


訴訟代理人 蔡朝傳
被 告 黃建崧(原名:黃竑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開設呷飽飽創意鍋燒麵之商號,經營販賣鍋燒麵等熟食商品,被告為原告之加盟店,加盟期間為民國104 年4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0日,有加盟契約書可稽,嗣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30,257元,然被告卻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催款未果,爰依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4款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至107 年4 月10日有加盟原告,但被告並未欠原告貨款230,257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開設呷飽飽創意鍋燒麵之商號,經營販賣鍋燒麵等熟食商品,被告為原告之加盟店,加盟期間為104 年4月11日至107 年4 月10日,並提出有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230,25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六條明訂「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事宜明確,而被告既為原告之加盟店,依上開約定需向原告進貨,堪可認定;

又原告就被告積欠貨款共230,257 元一事,已提出手機通聯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為憑,觀之該LINE對話之內容確實有扣掉押金5 萬元總共230,257 元之對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算後,被告積欠貨款之金額為230,257 元一事屬實,故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57 元,為有依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257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