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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振海
被 告 謝英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604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屬於債權保證,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投資金額證明及投資補償之用,蓋系爭本票係起因於幹細胞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爭議,原告提供帳戶作為所有投資人匯集後再轉出投資幹細胞案,原告亦為投資人之一。
大部分投資人於105 年7 月30日召開「神國產業後續說明會」,該會議決議中止系爭投資案,並由原告追回投資款補償投資人。
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9日自掏腰包先以每人投資額5 %補償予所有投資人,被告亦提供帳號接受該5 %補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為據,惟被告不願意在大部分投資人簽定的協議書上簽名,而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只作幹細胞投資補償保證」,以示負責後續追回投資補償款,原告因恐這群部分投資人在教會中吵鬧生亂遂簽發系爭本票。
嗣因這群部分投資人又到法院提告原告詐欺,追回投資補償款事宜因而延誤至今,所有投資案相關人均在等候法院裁決。
是以,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貴院尚未察明事由,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5 年12月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10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104 年間被告參加原告擔任牧師之教會時,原告招募被告投資其事業,並當眾宣稱6 個月內即可回本且開始獲利,惟原告並未遵守承諾,逾期並未返還被告及其餘投資人本金,且無法明確交代資金流向。
嗣原告於105 年7 月30日召開投資人大會時,又承諾將於2 年補償所有投資人投資額,被告於會後仍有質疑,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2 年後將本金返還之債權本票。
惟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7 年10月31日)後原告仍未償還,且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催告未果,被告遂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是以,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原告之債務所簽發及交付,被告乃善意取得、依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又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其他與票據無關之文字記載應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40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故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爭議,大部分投資人於105 年7 月30日召開「神國產業後續說明會」,該會議決議中止系爭投資案,並由原告追回投資款補償投資人,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9日自掏腰包先以每人投資額5 %補償予所有投資人,被告亦提供帳號接受該5 %補償款,惟被告不願意在大部分投資人簽定的協議書上簽名,而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只作幹細胞投資補償保證」,以示負責後續追回投資補償款,原告因恐這群部分投資人在教會中吵鬧生亂遂簽發系爭本票,嗣因這群部分投資人又到法院提告原告詐欺,追回投資補償款事宜因而延誤至今,所有投資案相關人均在等候法院裁決,是以,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
然查,稽諸原告提出之105 年7 月30日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均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亦否認其有參加該會議等語,則難認兩造就系爭投資案追償乙事有成立該會議紀錄所載之磋商結論。
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有「只作幹細胞投資補償保證」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 、29頁),原告並據此抗辯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投資金額證明及投資補償之用,且追回投資補償款事宜因受刑案訴訟而受阻,而延誤至今,故條件未成就云云。
惟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上開內容,核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票據上效力。
是原告前述抗辯,實屬無據,殊難採憑。
⒊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以我9 月份自己去貸款出來匯給大家,其中也有匯給被告5 萬7500元,其中3 萬是另外跟被告的借款,要還他的,2 萬7500元是還被告當時的投資款50萬元的一部分。」
等語,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 頁)為憑,被告就此匯款單之匯款事項則辯稱:「我有收到5 萬7500元,3 萬元是他還我的另外借款,2 萬7500元我認為是原告補償我的,因為原告保證會在3至6 個月內可以還本,所以原告50萬元都還沒有還給我。」
等語,並否認原告主張已清償2 萬7500元一情,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2 萬7500元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投資款為50萬元,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持有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稽諸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之匯款日期為105 年9 月19日,倘若該匯款金額中之2 萬7500元係作為償還被告50萬元投資款之一部分金額,則何以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將該2 萬7500元扣除,而仍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此核與常情不符,又兩造之糾紛係因系爭投資案而發生,則被告前述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2 萬7500元云云,實屬無據,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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