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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薛源德
被 告 黃聰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3 月30日,並有支票乙紙做為借據。
詎被告借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所持之支票發票人欄位應係被告簽發,但其他部分均非被告填載,被告先前有將支票交給他人,但應該已經都收回,不知道還有未收回之支票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引意旨,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為證明。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其簽發之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 ,惟被告否認認持此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自承略以:支票係在保泰路賣海產,年籍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所交付,借款18萬元也是拿給該名訴外人;
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和被告通過電話,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錢是借給訴外人;
因找不到訴外人故向被告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
足見向原告係與訴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訴外人持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予原告為擔保,然消費借貸契約與票據責任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因此轉由被告為借款債務人,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礙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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