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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劉明德
被 告 蔡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4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準,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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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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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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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5日 │2,000,000元 │107年2月1日 │789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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