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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熊測生
相 對 人 田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3 月4 日108 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已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8 年3 月7 日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函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裁定異議人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07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自以為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因異議人所有之同路254-1 號房屋之地板漏水,而受有損害,並聲請鑑定,但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9 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結果,並無異常,且異議人並無收到報告書,又108 年8 月23日高雄市水災,異議人以水桶接自家漏水,並未造成相對人房屋漏水損害,而異議人房屋也因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遭拍賣完成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訴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規定之費用,亦即包含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在內。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07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等情,及相對人於該事件支出裁判費1770元、鑑定費8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及該件判決主文所示,此合計8 萬1770元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8 萬17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07 號審理時,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依上開規定,均屬必要之訴訟費用。
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僅能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房屋漏水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相對人未受有漏水損害、異議人房屋業經拍賣云云,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酌之事項,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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