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勞小,17,2019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艾麗霞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8日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0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任職被告,底薪新臺幣( 下同) 18,200元及獎金計算每月工資。

被告在107 年12月5 日無預警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僅給付部分薪資,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11,500元、預告工資15,333元、11及12月薪資14,433元、特別休假工資5,366 元、11月獎金3,623 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在先前1 個多月已公告通知盡早將特休休完,請求特休工資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1及12月薪資14,433元及11月獎金3,623 元,不爭執。

原告自承11月薪資為底薪18,200元加獎金3,623 元,已領9,100 元,剩餘12,723元內含獎金未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

可見扣除獎金,被告未給付之11月薪資為9,100 元。

加計原告12月薪資為2,348 元( 底薪18,200元÷12月有31日×4 日=2,348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合計為11,448元。

故原告請求未給付之11、12月薪資11,448及獎金3,623 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㈡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

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情為兩造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原告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任職被告,工作年資主張為1 年1 月16日(計算應為1 年10月,但以原告主張為準),基數為0.5630【1/2 × ( 1+46/365)=0.5630】。

原告所領之獎金,雖隨業績而金額差異,然此不固定金額之業績獎金,業屬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均屬於工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據此,原告106 年6 月至11月平均工資約為21,296元( 以底薪18,200元加計原告存款明細獎金計算)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90元( 21,296元×0.5630=11,99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㈢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未預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先前有通知公司營運狀況,然自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示以繼續經營方向較為可能,足見原告主張未明確告知結束營業為可採。

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自有理由。

依原告任職期間,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14,197元( 上開平均工資21,296元÷30×20=14,197元)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另按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

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又此不休假原因之所在,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請求特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另案原告甲○○對被告曾在107 年間5 、6 月通知休畢不爭執 (見本院108 鳳勞小17第104 頁反面) 。

原告又未證明其請領特休遭被告否決,可見原告未休假完畢非可歸屬被告,故原告請求特休工資,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8 元( 之11、12月薪資11,448元及獎金3,623元、資遣費11,990元、預告工資14,1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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