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勞小,4,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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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玉華

被 告 薩摩亞商卓客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無預警歇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但被告經催告仍欠原告資遣費2 萬2680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5333元、107年11月之工資1 萬4433元、獎金及特休假未休工資等5130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於一個月內與原告協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實質抗辯僅陳稱願於一個月內與原告協商解決云云,但被告事後仍避不見面,且迄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堪認原告上揭主張應為事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2680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5333元、107 年11月之工資1 萬4433元、獎金及特休假未休工資等5130元,共5 萬7576元(22680+15333+14433+5130=57576 ),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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