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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吳立婕
被 告 陳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效,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
又當事人既無變更期日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無庸裁定駁回。
再者,當事人因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 號判例、29年渝上字第200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具狀,以在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聲請變更期日,難認有應變更期日之重大理由。
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嗣於107 年5 月間因業務性質變更,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6,492 元,該金額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並擬與107 年5 月份薪資共同發放,故107 年5 月份薪資2 萬3,033 元加資遣費2 萬6,492 元,再扣除勞工保險費463 元及請假扣款6,800 元後,實領總金額應為4 萬2,262 元(計算式:2 萬3,033 元+2 萬6,492 元-463 元-6,800 元=4 萬2,262 元)。
惟原告因敘薪錯誤致被告溢領3 萬5,886 元,原告遂於107 年7 月19日以限時掛號寄發正確版薪資條予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溢領金額,並於107 年7 月25日收受收件回執,又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亦曾以電話聯絡被告配偶,告知被告溢領款項乙事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金額,更於107 年7 月23日寄發簡訊請求返還,然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繫說明。
故原告再於107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7年8 月20日收受收件回執,然於107 年8 月24日該存證信函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後原告查得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惡意拒收並退件。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薪資尚未完全給付清楚,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晤談記錄表、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簡訊紀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退件為證(院卷第21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薪資尚未完全給付清楚等語置辯(院卷第67頁),惟未具體指明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薪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返還3 萬5,8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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