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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素敏即天香壽桃禮籃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建宏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5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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