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102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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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盧柏豪 通訊地址:高雄巿站前郵局第80號信箱
被 告 曾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111 年3 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94,000元予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1日將2 個月租金及1 個月押金,共計141,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得依107 年最新租賃法規定合約期內如承租方未依約租滿租賃期間,出租人只能沒收一個月押金之反面解釋,以及經驗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47,000元作為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簽訂系爭租約,並合意於108 年3 月10日為起租日,且依一般租賃實務,簽約日未完成押租金之給付,則租賃契約失效,原告理應於簽約當日給付2 個月租金及1 個月押金,共計141,000 元予被告,惟原告僅給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且向被告承諾願於起租日前給付餘款131, 000元予被告。

詎原告並未如期給付款項,系爭租約已失效,惟原告仍堅持承租,並於108 年3 月11日匯款131,000 元予被告。

嗣後被告欲將141,000 元返還予原告時,原告稱其帳戶為警示帳戶而要求被告直接以現金交付,兩造遂約定於 108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二路派出所由被告將141,000 元交付予原告,此有和解書可證,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8 年2 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111 年3 月9 日止,租金每月47,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94,000元予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於簽約後先給付1 萬元予被告,嗣於108 年3 月11日將2 個月租金餘款及1 個月押金,共計131,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有系爭租約、原告匯款記錄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95至97頁) ,此情堪認為真。

㈡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在警察局將現金141,000 元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簽收一情,有合約失效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 ;

且依上開文書內容記載:「本人曾東隆與盧柏豪於108 年2 月份簽約,該租約爭議案,合約自動失效,本人將全額款項壹拾肆萬壹仟元全數退還,雙方約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點收,由盧柏豪本人親自領取」等語,足見兩造應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而由被告全數返還已收押租金予原告收執無誤。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經驗法則,被告應賠償其一個月租金云云,然系爭租約並無關於合約提前終止時出租人應賠償1 個月租金予承租人之約定,且原告指稱依107 年最新租賃法規定合約期內如承租方未依約租滿租賃期間,出租人只能沒收一個月押金乙節,民法租賃章節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所指應係內政部所頒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條款,然此條款僅係原則性指示,並無個案之強制拘束力,系爭租約既無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方應賠償違約金之明文約定,原告自無法遽而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做為賠償。

況且,原告陳稱被告並未將鑰匙交給伊,伊沒有搬進去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則原告顯未能就其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而受有何等損害為相當之舉證,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47,000元云云,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經驗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提出兩造錄音檔光碟欲證明被告不欲將房屋出租予原告等情,然縱該事實為真,亦不足以影響原告未積極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之結果,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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