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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祝魁鈞
林子宸
被 告 陳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6 年8 月29日15時30分駕駛車輛直行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東側便道,佔用左轉彎車道,擦撞原告承保車輛RBA-3078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66,544元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大隊108年6 月17日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堪認上開主張屬實。
然原告保戶係自直行車道左轉,始會與直行左側左轉道之被告發生上開事故,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審酌被告雖為佔用左轉道之直行車,惟原告保戶左轉彎本應先切換至左轉道,且轉彎時亦需注意車前狀況,故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則為百分之30 。
又系爭車輛104 年5 月出廠,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4月,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4,267元,加計工資27,192元,合計51,459元。
依照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30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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