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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蕭敬能
被 告 羅正彥
黃芳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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