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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陳青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所經營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並簽署會員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會籍期間自民國107 年4 月4 日至109 年4 月3 日共24個月,然自107年5 月4 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月費,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發送手機簡訊限期催繳,被告仍未繳納,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7 月14日發生合約終止之效力,進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方式結算,被告尚積欠月費5,782 元。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被告於月初繳納會費,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竟拒絕被告入場使用設備,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卷第11、12頁)、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卷第13、81頁)、進場紀錄(卷第83頁)、營收明細(卷第85頁)、催繳紀錄(卷第123 、125 頁)為證。
而被告除簽約時所繳納之手續費及1 個月費用外,並未舉證其有繼續依約繳納月費之事實。
觀諸上開進場紀錄,原告雖於107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27日曾拒絕被告入場,然被告既於107 年5 月4 日起即未繳費,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規定,原告於欠費期間本得拒絕被告進場,並可藉以提醒或催促被告繳費。
況依上開進場紀錄,被告於未繳費之情況下,仍陸續進場多達6 次未遭原告拒絕(最後一次為107 年6 月8 日,此後即無紀錄),可見原告之處置應已兼顧情理,並無過當之處。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82 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見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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