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116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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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留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認諾,但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分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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