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冬末文創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陸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Y000000 號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8 年1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76 元,迭經催繳未果,爰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則略以: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本因依約履行支付義務,惟被告現無力償還,並非有意積欠費用,請原告能因被告狀況給予空間與時間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信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繳費通知(本院卷第9 至11、101 至109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