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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孔貞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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