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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詎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673元、利息1,870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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