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121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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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被 告 鄭倫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變更為唐念華,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8 年6 月4 日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並據其於108 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301元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8 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且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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