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125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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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鉦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57.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訴外人劉安庭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95 元(包括工資5,925元及零件2,970 元),劉安庭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茲因系爭車輛經劉安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述金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撞損劉安庭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895 元(包括工資5,925 元及零件2,970 元)等情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車籍查詢資料、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理相片、發票附卷可參,被告復未舉證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確因駕車過失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自陳係以新品而非年份相當之舊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於此部分折舊亦無意見(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

依行政院發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貨車類,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觀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月出廠,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70 ÷(5+1)=495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0 -495 )×1/ 5×(3+5/ 12)=1,6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0 -1,691 =1,279 】。

以此金額加計工資5,925 元總共7,204 元,即為劉安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安庭,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見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求償部分已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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