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12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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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表明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見本院卷第79頁查詢簡答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800元、利息200 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答辯狀則略以:願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及義務,惟被告現因刑案在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無清償能力,故待被告假釋出獄後再和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事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請求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本案尚無影響,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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