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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王冠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該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然法院既然尚未裁定開始清算,對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即不生影響。
倘若日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被告得再為相應之處理。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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