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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何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鑑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惟現正於陸軍工兵訓練中心教勤營營部及營部連服役,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8 年7 月2 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1045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處所服役,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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