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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吳國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5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146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有欠原告5 萬元的信用卡本金,也有意願償還,但因為債權移轉,所以不知道還給誰,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請求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云云,惟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即應依約定之利息而為履行,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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