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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何宜玲
被 告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為原告購買106 年5月26日1 時45分香草航空桃園飛往東京之機票2 張(下稱系爭機票),係因被告認知兩造LINE訊息中之「我們是一體的,團進團出」是指在桃園機場團進團出之錯誤,而自己錯失航班。
原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購買系爭機票。
且原告所花費之2 萬3300元係原告向銀行貸款,並未向被告賺取任何費用,而被告已取得系爭機票並搭乘該航班,被告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300元,爰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機票費用2 萬3330元,經本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以同一事由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於106年5 月25日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但機票費用2 萬3300元迄未給付原告為由,依據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機票費用2 萬3330元,經本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823 號審理後認為被告所辯原告交付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情節屬實,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2 裁判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可憑,足以認定。
本件原告雖執上開事由,改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330元。
惟查,本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823 號判決、107 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原告交付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此一爭點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票之給付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本院前訴訟已就兩造爭點認定「原告交付系爭機票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有違,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票之給付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與其在本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823 號、107 年度小上字第12號訴訟程序中主張兩造就系爭機票之給付係屬委任關係,前後矛盾,已難認為事實,且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未舉證,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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