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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郭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59,397元、利息3,919 元未清償。
又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且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108 年度北小字第95號卷第9 至2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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