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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曾靖雯
被 告 卓家禾
兼法定代理 卓桂美
人 園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家禾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就學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35 元,被告卓桂美則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卓家禾自107 年7 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7,335 元屆期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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