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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徐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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