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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本院卷第4 至9 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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