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171,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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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黃麗娜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范庭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106 年4 月間得知被告曾向他人散佈原告勾引男人;

對夫妻或男女朋友之男性,會與男性交往,破壞感情;

與公公梁耀東有染,騙走梁耀東的錢等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未說過上開言論,被告也以經有2 年沒有跟遊覽車出去玩,也沒有向證人說過上開言論,因為講原告對被告也沒有好處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丙○○證稱不記得有關甲○○以外其他的內容等語;

證人乙○○證稱被告未向其說過原告之事,係從他人處聽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證人丁○○證稱:106 年1 、2 月間先認識被告後才認識原告,被告曾說過有些原告不好的事情,所以對原告印象不好,說原告都去外面認識男人,在遊覽車勾引男人,而且原告還會向原告的公公拿錢,被告有說原告晚上如果跟他出去運動,他公公都會打電話出去找他,感覺有點曖昧,有時候被告私底下告訴我,有時候坐遊覽車出去玩時也會告訴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 。

證人丁○○與兩造均相識,應無冒偽證罪刑責為偏頗證詞之虞,其上開證言,堪予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向他人表示原告勾引男人及與公公梁耀東有染之言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 。

而上開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他人表示原告勾引男人及與公公梁耀東有染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堪予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對夫妻或男女朋友之男性,會與男性交往,破壞感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主張騙梁耀東的錢部分,證人丁○○係稱拿錢,非騙錢,親屬家人間本會因為同財共居及親疏遠近有金錢往來,收受親屬家人之金錢,要與騙取財物有間,客觀上不當然使他人生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故難認此部分有侵害名譽之行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他人表示原告勾引男人及與公公梁耀東有染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 見本院卷第41頁) 均非鉅,及被告行為暨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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