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蔡孟如
被 告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本金與其利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4 年7 月4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484元、利息5,98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
┌─────────┬─────────────────────┐
│債權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
├─────────┼─────────────────────┤
│ │ 自民國104 年7 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 │
│ │ 日止,按年息15.73 %。 │
│54,968元 ├─────────────────────┤
│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5%。 │
├─────────┼─────────────────────┤
│ │ 自民國104 年7 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 │
│ │ 日止,按年息18.73 %。 │
│31,516元 ├─────────────────────┤
│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5%。 │
├─────────┴─────────────────────┤
│合計:86,484元及其遲延利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