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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潘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7,883 元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24,300元未清償。
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 年8 月21日、107 年1 月30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經濟部函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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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元)│
├──┬─────┬────┬─────┬───────┤
│編號│門號 │債權本金│專案補償款│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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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1,415 │3,888 │103 年3 月10日│
├──┼─────┼────┼─────┼───────┤
│ 2 │0000000000│1,902 │4,134 │103 年2 月10日│
├──┼─────┼────┼─────┼───────┤
│ 3 │0000000000│552 │2,000 │103 年3 月10日│
├──┼─────┼────┼─────┼───────┤
│ 4 │0000000000│842 │6,376 │103 年1 月9 日│
├──┼─────┼────┼─────┼───────┤
│ 5 │0000000000│1,767 │5,231 │103 年3 月1 日│
├──┼─────┼────┼─────┼───────┤
│ 6 │0000000000│437 │0 │102 年12月8 日│
├──┼─────┼────┼─────┼───────┤
│ 7 │0000000000│968 │2,671 │103 年1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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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883 │24,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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