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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至今仍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2 萬4,997 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7至3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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