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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劉勇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至103 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540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7,847元共計27,387元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業於106 年8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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