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8,鳳小,243,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鳳小字第24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利息為年息18.25%,每月結算1 次,如逾期給付,則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3 年3 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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